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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法律维权博客July 04 证券维权律师论剑三湘证券维权律师论剑三湘
国内20多家律师事务所联合起草《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修改草案》,并拟向最高法院递交
宋一欣:证券民事赔偿取得长足进展
司法解释一以贯之明确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是证券民事赔偿立案的必要前置条件。客观来讲,前置程序确实有助于作为原告的受损投资者完成举证责任,特别对那些投资者不易识别、查处难度较大、举证较困难的证券欺诈案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其更是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
附: 《证券民事赔偿维权环境与将来的努力》 (在2009年6月28日“证券市场投资者法律保护研讨会”上的开幕致辞) 宋一欣
首先,我代表主办单位,对各位领导、各位律师、各位嘉宾及各位媒体朋友,前来参加本次《证券市场投资者法律保护研讨会》,表示热烈的欢迎与诚挚的感谢。 同时,承蒙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一个月的辛苦筹备,才使我们这次会议得以成功召开,在此,我们以掌声向会务组的工作人员表示感谢。 八十五年前,毛泽东曾经在美丽的长沙写下了著名的《沁园春·长沙》词,他老人家要“问苍茫大地,谁主沉浮?”“指点江山、激扬文字、粪土当年万户候。”八十五年后,我们在这里召开这个证券维权律师研讨会,也应当拿出毛泽东“粪土当年万户候”的气概,“粪土”那些证券市场欺诈者,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今次各位维权律师在长沙开会,“华山论剑”,是2002年以来的第五次聚会,前四次会议分别是:2003年的石家庄会议,2004年的北京会议,2005年的福州会议,2006年的无锡会议,今次会议离上次会议已经三年了,因此,希望这样的会议,今后能够制度化地举办,每一至二年召开一次,加强全国证券维权律师之间的经验交流和学术探讨,形成一定的行业规范,增强合作与协同。同时,我建议,将这样的会议命名为“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律师论坛”。 从2001年银广夏案、亿安科技案维权以来,证券民事赔偿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9年5月底,大约有10000名投资者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的起诉标的约在8—9亿元,其中,涉及43家因虚假陈述被处罚或被制裁的上市公司被诉,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等几家国际著名审计机构,也被列入被告中。标志性的案件有东方电子案、银广夏案、科龙电器案、大庆联谊案、杭萧钢构案和生态农业案等六大案,目前这些案件均以结案。在这些案件中,自彭淼秋诉嘉宝实业案获得首次赔偿以来,上述案件中起诉原告,大约95%以上的人通过和解或判决,获得了赔偿的现金或股票。而南京中院审理的陈宁丰诉陈建良案,则是中国第一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 我把《已诉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一览表》与《在诉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一览表》列后,看看有否遗漏,请各位补充。 在反证券欺诈法制建设中,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方面相对比较健全,这主要适用于《证券法》、《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三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部分涉及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证券虚假信息纠纷的案由。 而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方面,亦有长足的进步,除了可适用于《证券法》、《刑法》相关规定外,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表示投资者因内幕交易而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而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正在起草中。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则试行了《内幕交易认定办法》,《证券市场操纵价格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中增设了严惩证券、期货交易中的“老鼠仓”行为的条款。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两种案由。 随着资本市场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法制需要进一步完善,从维权的角度,维权环境也需要通过法律加以保障,因此,已有的司法解释需要修订,没有的则需要制定,对此,我们起草了《关于证券市场欺诈行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修订或制订的建议》,供大家讨论,在汇集大家的意见后将送呈最高人民法院。 谢谢 June 27 《保险合同建立应注重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险合同建立应注重权利与义务对等》 与和讯网记者的访谈 编者按:和讯的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收看今天的中国保险业系列访谈,今天我们要采访的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 新《保险法》强调当事人利益对等 和讯网:我们知道新《保险法》即将在今年的10月1日正式实施,从今年2月底新保险法表决通过之后,应该说社会各界热议此事,包括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深,包括对于保险公司本身的要求会更严格。对于这些,包括新保险法对整个保险业产生的影响,特别是新《保险法》实施之后带来的问题您怎么看? 宋一欣:95年中国出台了第一部《2》,当中经过一、两次小的修改,这次是比较大的修改。这个大修改,主要是涉及保险合同的内容,这是比较多的。过去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比较少。在保险市场里面,大家都觉得保险合同方面要加强,有人曾经提出,另外制定一部保险合同法,以区别过去《保险法》里面实际上是《保险监管法》和《保险业法》的内容。最后,全国人大采纳了在原来的条款里面增加一些条款的做法,而没有采取立两个保险方面法律的做法,就形成了今天的修正案。 和讯网:对新《保险法》您也提到了主要是对保险合同和具体合同方面做了更严格的规定,对消费者的保护可能更加强了。这一做法会对今后保险公司包括经营战略的调整、包括整个保险业发展的方向,您觉得会带来什么样的问题? 宋一欣:中国保险市场从80年代起步,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得到了极大的加强。特别是在中国金融市场里面,证券、银行、保险,实际上保险业的开放程度是相当高的,而且开放得比较早。这样,既使大量外资保险机构进入,同时也使中国本土的保险业得到了大量的发展。今天,从保险合同的角度强化了监管、强化了合同的规范,我觉得应当有利于中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现在从过去的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加入WTO前到加入WTO后,而且中国现在逐步成为一个世界强国,这个过程中,保险是不可缺少的环节。今天的《保险法》重新修订后,一定会对今后的5年到10年中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过去的《保险法》更多的强调监管,强调行业的规范,现在更多的是强调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利益的遵守、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更多的保险进入市场,也有助于一般的投资者进一步了解保险的内容,使他更明晰他的权利义务以后,有助于更深的介入保险市场,通过保险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和讯网:但是从一定程度来讲,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加深,因为之前保险公司很多,有不规范的行为存在。新的《保险法》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会不会短期内对他们的经营等有影响? 宋一欣:我觉得这是正常的。为什么?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已经不像过去那种纯粹的行政行为,实际上一方面是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是各种权利主体、利益主体的博弈,那是很正常的。在这过程中,有些不符合新法要求的内容被剔除,剔除之后一定会导致一些保险公司、保险市场当中不规范的、不符合新法要求的行为进行调整。当然,会有些利益损失,但法律不是为部分人的利益讲话,是为保险市场整体发展说话。从这个角度来说,我觉得就算有所变化,那也是有利于整体的发展。 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应该有效发挥 和讯网:从过去您了解的情况来看,作为保险业内存在一些利益不对等、比如说违规经营的情况有哪些? 宋一欣:从一般的老百姓角度来说,实际上更多的体现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对保险人的欺诈,同时也存在着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等的欺诈行为,实际上把子虚乌有的损失强加到保险公司上。第三个,保险的理赔并不很顺畅,我知道很多的理赔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才可以理赔,这一点上我觉得中国公司的保险理赔显然有点薄弱,保险公司实际上他的规范、监督功能,对保险人的监督、调查功能不是很强。同时,保险公司本身的内部治理结构规范、资金使用也存在很多问题。另外,保险市场里面,外资保险和内资保险之间的政策选择、利益的平衡也是存在一些问题的。还有一个是政府部门如何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这样的监管行为是不是符合要求?是不是事必躬亲?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应该有不同的选择。 特别在面对现在克服金融危机的情况下,保险市场怎么样有所作为?我觉得我所知道的保险监管部门的政策并不太多,不像其他部门,银行、证券就比较多一些,我看到保险比较少,有利的措施也比较少。实际上,在金融市场里面很多问题在反危机的过程中,有很多事情可以做。我随便举一个例子,比如说夜半鸡叫,夜半鸡叫的问题当然是政府管理的问题,但同时保险市场如果可以积极介入,那也是一个非常好的解决手段。对大批农民工的事业,保险市场应该怎样有所作为?现在资本市场上大量的欺诈行为存在,高管人员的过失行为存在,怎样加强责任保险?如何强化交通管理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都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不能说我们求了发展影响了社会的进步,因为发展不等于是社会的进步,有时候是社会的倒退。环境责任的问题,怎样让保险发生作用?实际上,有问题的地方就可以产生保险,但是我们的保险市场、保险公司很大程度上眼睛都盯着有钱人、盯着大问题。对社会问题,国计民生的问题,怎样参与进来?怎样让保险机构、保险人也有一个社会责任?这个社会责任不是说发生水灾、地震捐点钱就可以了,慈善事业不是他主要的任务,主要的任务是如何在社会出现危难的时候发挥他的作用,很多地方我觉得保险公司并没有介入。所以,怎么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也是一个话题。 和讯网:其实刚才你们谈到一方面是保险的法律配套措施,还是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另一方面保险这个行业来讲,包括产品创新,包括保障功能,究竟应该体现在怎样的方面,现在走得有点偏颇。 宋一欣:我们过去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所以行业都是利益趋向。现在,党中央强调了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我从法律的角度理解,是社会责任和经济利益要达到一个平衡。保险行业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社会责任更大。所以我觉得这是可以研究的一个问题。 和讯网:应该说新保险法的修订,包括10月1日的正式实施,迈出了一个新的步伐。 宋一欣:很大的意义上,我们不能把市场简单的看作一个监管,还要把它看成一个民事责任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里面修订了很多保险合同的条款,我觉得非常有必要。更多的是通过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自我的管理实现,监管部门起到一个引导作用。 和讯网:对接下来的保险市场,您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还有什么样的期望? 宋一欣:我的期望,社会有危险、有问题的地方,保险公司应当尽量多介入,应当为社会发展、市场发展起一些帮助的作用,强化他的社会责任。同时,对保险市场当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如何强化他的监管、强化他的制裁?我觉得也是一个很重大的问题。另外一个,全民的保险意识还有待加强,中国的保险市场发展速度非常快,近20、30年的发展速度超过了经济增长的速度,但是相对这个速度来说,还有市场的期望来说,它还是可以有大的跃进,这个实际上中国大陆广大的腹地里面,有很多的保险需求,只不过开发得还不够。我觉得,今后的中国保险市场还是有一个大的发展。 和讯网:好的,今天非常感谢宋律师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今天的访谈就到这里,谢谢。 宋一欣:谢谢。 June 13 《科龙电器案和解始末》《科龙电器案和解始末》
(一)和解会议 经反复磋商,科龙电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在广州中院法官主持下,被告科龙电器公司与原告投资者达成全面和解,多年来引起市场和媒体广泛关注的科龙电器案终于落幕了,起诉的科龙电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巨大法律力量,同时,这一结局也是广州中院法官反复协调的结果。 2009年6月11日上午,在广州中院四楼“新闻发布中心”,广州中院民二庭举行科龙电器案集中调解会,原、被告代理律师共十多人与会。会议一开始,由民二庭罗庭长发表讲话,她指出,广州中院收到科龙电器案起诉材料后,专门组成合议庭,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审查了原告主体资格,采取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按原告代理律师分类)的方式,诉讼时效届满后,法院到登记结算公司调阅了原告的交易记录。尔后,对部分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从而确定了三个时点,即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3年4月4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05年5月10日,投资损失基准日为2005年7月14日。从而确定适格原告与不适格原告范围。法院由此确定了解决原则:按司法解释规定办理;平衡各方面关系,计算时按深成指扣除系统风险;鼓励和解。 然后,科龙电器副总裁张明先生发表讲话,他说,科龙电器公司与海信集团愿意本着积极的态度解决此案,公司愿根据法院计算的结果依法支付,公司在解决此案后,可抛掉历史包袱,向前发展。 截止诉讼时效到期日,广州中院共收到202件案件(包括补裁定的H股案件1件),起诉总标的约为2900多万元(包括H股案件)。根据计算,广州中院认定的适格原告案件共178件,不适格原告案件共24件,可参与和解的案件占总案件的88%。据了解,可和解总额在起诉总标的中平均约为66%,但分摊到每个原告却是不同的,有的原告必须撤诉,有的原告必须追加诉讼请求。而这次参与6月11日调解会的和解案件共130件,涉及标的约为2500万元左右。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四件H股股东提起的诉讼,被法院驳回,法院出具相应的民事裁定书。 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和其他律师一起参与了这次和解会议,笔者共代理了28件案件,其中包括四件H股股东。 会后,原、被告代理律师签订了和解文书,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准予和解,在调解书生效后,在约定的时间内,科龙电器将支付相关款项和诉讼费;如果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由原告提出撤诉,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并按规定退还一半诉讼费;不愿和解也不撤诉的原告,法院近期将安排开庭,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 这次调解过程,广州中院从严掌握适格原告,即2003年4月4日后买入股票并在2005年5月10日时仍持有股票者方可作为适格原告,如果在2003年4月4日前买入股票者,则法院认定为不适格。而每个适格原告的和解赔偿金额则由广州中院向深交所调阅了投资者全部交易数据,并按照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后得出的,并根据此金额要求被告作出全额赔付。根据此点,如果等待判决,其结果和这次调解的金额应当是完全一致的,但判决的案件有可能有一个上诉的等待期。 四件H股股东被驳回的理由如下:H股股票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科龙电器《章程》第23.1条 “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约定有效,条款成立。这一驳回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一个批复,而这个批复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H股股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作出的批复。这些案件被驳回后,笔者将征求这几位当事人的意见,决定是否通过其他渠道继续维权,是否有续案发生,笔者将另行告知。 在这次调解中,由科龙电器公司和原告直接调解,不涉及曾为科龙电器出具审计报告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那么,科龙电器在了结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后,是否会另行起诉德勤,要求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则有待观察,是否会有相应的后续案发生,将拭目以待。 (二)背景故事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龙电器,原名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21日改现名,其分别在深圳和香港两地上市,所谓A+H股,深圳证券交易所代码000921,香港联合交易所代码0921.HK。 科龙电器案故事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2004年8月10日,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在上海学术讲坛质疑并揭露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董事长顾雏军相关财务造假事件开始,其后,科龙电器案一直为投资者、监管机关和新闻媒体的关注,热点频仍、纷纷扬汤,新闻连连: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被指造假,上海严律师自荐做公司独立董事,顾雏军被提起公诉而判刑,海信集团入主科龙,维权律师组织声势浩大的“维权团”,诉讼科龙电器的进程一折三波即从中止立案到开庭审理到和解结案。 2005年5月9日,中国证监会进驻科龙电器公司,正式对科龙电器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展开立案调查。2006年7月5日,科龙电器发布公告,宣布中国证监会因其违反证券法,作出证监罚字(2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科龙电器从2002年至2004年,采取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坏帐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导致科龙电器2002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996.31万元,2003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847.05万元,200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4875.91万元;认定科龙电器2003年年度报告现金流量表披露存在重大虚假记载;认定科龙电器从2002年至2004年未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等重大事项,也未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购买商品等关联交易事项。据此,对科龙电器处以60万元罚款;对顾雏军处以30万元罚款;对严友松、张宏、刘从梦等各处以20万元、10万元不等的罚款。 由此,根据《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科龙电器投资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追回相关的损失。科龙电器案可诉被告包括(不限于此):科龙电器公司;顾雏军、刘从梦等原董事、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失职的原监事会成员和独立董事;进行审计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等。 2006年4月9日,来自全国22个省市的65位律师共同组成了“科龙、德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全国律师维权团”,发表了《行动宣言》,为各位权益受损的科龙电器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7月22日,在江苏无锡召开“科龙、德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法律问题研讨会”,通过了《科龙案无锡会议共识》,维权团推选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陶雨生律师为召集人。11月25日,在上海市法学会与上海市律师协会共同举办的“2006上海金融法论坛——金融侵权问题研讨会”上,专门专题讨论了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中的会计、审计责任问题”。 2006年7月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对科龙电器行政处罚后的第一时间,已有深圳、上海的两位律师代理科龙电器投资者向广州中院起诉。不久,有关案件为该院所受理。但其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延长以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故广州中院宣布因故暂缓受理科龙电器民事赔偿案件。2007年4月4日,广州中院通知有关代理律师,恢复受理科龙电器民事赔偿案件。同日,“科龙、德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全国律师维权团”也 向各位权益受损的科龙电器投资者发出了《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受理科龙电器证券民事赔偿案后致科龙电器投资者的声明函》。 同期,科龙电器原董事长顾雏军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和编制虚假财务报告被逮捕并被提起刑事诉讼,2006年11月初,顾雏军刑案在佛山中院开庭,顾雏军当庭认为其虚假陈述是因德勤逼迫所致。次日,德勤对顾雏军的表述发表了一个否定性声明。后来,顾雏军之后的科龙电器新任领导班子,也委托毕马威公司对德勤的审计报告进行再审查,结论是存在四大问题。可是,中国证监会或财政部,对此均未表态,也未公布过对德勤的调查结论。 经过一年半左右时间的审理,佛山中院于2008年1月30日对顾雏军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顾雏军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被判12年执行10年),并处罚款680万元。同案另外8名被告亦均领刑。顾雏军的有期徒刑期限的幅度尚在意料之中,刑事罚金相对讲是比较高的,在我的记忆中,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刑事诉讼案的罚金一般都有限,这次,顾雏军案的刑事罚金可属比较高的。 一审判决后,顾雏军等人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又经过一年多的审理,2009年4月9日,广东高院对顾雏军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终审结果,顾雏军旋即向最高院申诉,并表示,无力支付法院判决应交付的罚金。顾雏军,这样一位风云一时的企业家,竟以这种悲剧方式告别企业生涯而落幕。 而在2006-2007年间,海信集团入主科龙电器并成为第一大股东,顾雏军所持科龙电器股权亦转让给海信,科龙电器也由此进入崭新的海信科龙时代。 2007年中,我把我所代理的大部分案件送到了广州中院立了案,鉴于德勤一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所以,在起诉时我没有德勤列为共同被告,主要想法是等待行政处罚将来出台后再追加,但这一追加一直没有机会产生。立案后,还有过一段小插曲,2007年9月初,我接到广州中院法官来电,称科龙电器向法院提出要求追加顾雏军、刘从梦等四名自然人为该案被告,向我征询意见是否同意,我表示拒绝,我认为,科龙电器要求追加,只是想延缓开庭时间而已。我的考虑是:其一,追加顾雏军、刘从梦等,会降低法院的审判效率,使审理周期更长,其中三名自然人仍被押在佛山看守所,故送达过程会比较繁琐;其二,顾雏军已不持有的科龙电器股权,在这种情况下,追加顾雏军虽无在法律程序上的限制,也是原告在民事诉讼权利,但在今后的执行上缺少实际意义;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或者应当追加被告的范围是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而不是像顾雏军这样的责任人。 2008年10月30日,科龙电器案第一批案件在广州中院开庭审理,为廖照文等4名股东分别诉科龙电器、德勤、顾雏军、严友松、张宏、刘从梦等四案,共计诉请19.36万元,原告律师为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郑名伟。 在庭审中,科龙电器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以2005年5月9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认为应以2004年8月11日郎咸平发表《格林柯尔:在国退民进的盛宴中狂欢》一文之日,且原告诉请中没有考虑系统风险,夸大了科龙电器方面,主要责任在德勤。科龙电器最后表示:“对上述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表示理解,各项案件已经进入了司法诉讼程序,本公司愿在法律框架内以最大诚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科龙电器当时的这一立场,为以后的全面和解奠定了基础。 因顾雏军无法出庭,其代理人直接向法庭要求中止审理该案,并认为顾雏军无过错。其他三名科龙电器前董事也同样表示,自己不应责。其中,严友松的代理人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以2006年7月4日即中国证监会对科龙电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布之日。 而德勤则认为,自己已尽职,并大量对科龙电器的审计工作底稿来证明,认为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时,既没有与科龙电器前管理层进行过串通,也不存在故意的行为,并且遵守了职业的守则,不存在过失,认为“科龙电器报表中的虚假成分,为前管理层精心舞弊的结果,德勤未能发现,并非德勤的责任,任何技术都有其局限性。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免责条款,德勤已经尽职,符合免责条款中的规定。”同时,德勤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05年8月3日即媒体公布中国证监会对科龙电器调查结果之日。 在庭审的大部分时间里,发生了奇特的一幕,作为被告的德勤,始终是原告和其他被告一致攻击的对象。 June 01 《一股民同时提起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两案》《一股民同时提起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两案》
福建厦门投资者陈先生在买卖了大唐电信(600198)股票,发生了亏损,并发现权益受损的原因分别受到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两方面的影响,因此,他委托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张瑜律师向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索赔金额为18504.38元,向潘海深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索赔金额为17651.70元。该两案2009年5月25日均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开庭时间尚未确定。这是目前已知的投资者购买一只股票后以两个证券欺诈案由提起诉讼的第一起案件。 潘海深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案是目前已知的第二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案。第一起为而2008年9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宁丰诉陈建良案。
(一)关于大唐电信的虚假陈述 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唐电信”,曾称“ST大唐”或“*ST大唐”,代码600198),于1998年9月21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1998年10月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6年4月17日公司进行了股权分置改革。 2008年5月26日,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达的[200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大唐电信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大唐电信2004年年报虚增利润:大唐电信在2004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的2004年度利润总额为62,385,759.04元。但大唐电信2004年通过费用资本化、少提资产减值准备、不当确认投资收益等方式,虚增该年度利润总额共计37,186,597.53元。2、大唐电信2004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大唐电信在2004年年度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没有披露2004年期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大唐电信上述违反企业会计相关规定导致2004年度虚增利润37,186,597.53元,并在2004年年报披露虚假财务信息的行为,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大唐电信004年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没有披露期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故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如下:责令大唐电信改正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大唐电信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长周寰、时任董事总经理魏少军和时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兼董事会秘书李大伟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20万元的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副董事长朱亚农和杨毅刚,时任董事潘海深、唐如安、徐宏志、毛志毅、姜雨松、才洪恩、梁海兵、陈蕾,时任独立董事龚双瑾、谢鲁江、许榕生、赵东、严晓浪、肖亚凡和李敏分别给予警告。
(二)关于潘海深的内幕交易 潘海深系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副院长,曾担任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并担任过担任大唐电信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委员。在任职大唐电信期间,被告曾发生卖出大唐电信股票的内幕交易行为,2008年3月20日,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12号)。 中国证监会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如下: 2002年,潘海深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北京知春路营业部开立18003211(“潘海深”)资金账户,下挂1个上海股东账户A156046013。开户资料所留手机号码系潘海深本人现在使用,固定电话系其办公室电话,资金来源为其本人实名银行账户银证转入。潘海深本人承认该账户归其所有,交易资金来源于他的工资卡,资金存取一般通过银证转账。截至2007年4月15日,该账户内有大唐电信股票13,637股。 2005年,大唐电信亏损。2006年10月30日,大唐电信发布2006年业绩预增公告,预计2006年全年实现盈利。2007年2、3月间,大唐电信与其2006年年审机构经过沟通,拟对光通信、无线分公司的资产计提大幅减值准备,初步判断大唐电信2006年会有数亿元的亏损。2007年4月4日上午10时33分,大唐电信董事会秘书将审计机构的预审计意见、公司经营班子关于年报亏损的汇报、预亏公告全文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全体董事(包括潘海深)作了汇报,汇报材料中称因“对整合后的无线、光通信资产进行大幅减值计提,由此将造成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亏损5-6亿元。”2007年4月5日,大唐电信发布《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宣布公司由预盈转预亏,但未披露预计亏损的具体数额。根据询问笔录,潘海深称自己在公告前就知道会有几个亿的亏损。 2007年4月16日,潘海深通过办公室电话下单,以每股20.53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大唐电信股票13,637股悉数卖出,成交金额为279,967.61元。该价格既是当日收盘价,也是当日涨停价。次日,潘海深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汇报了此次交易情况。但在向交易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和接受调查人员询问时,潘海深均称其4月16日的抛售行为属于误操作,误将大唐电信股票当成其他股票全部卖出。经查交易记录,其账户4月16日的操作只有这一笔,且至2007年4月27日,除申购新股外,其账户也未进行任何其他操作。 2007年4月18日,大唐电信发布2006年业绩快报,称2006年公司净亏损719,016,700.00元。2007年4月27日,大唐电信发布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称2006年公司净亏损718,862,000.00元。 因此,中国证监会认为,潘海深作为上市公司大唐电信的董事,是《证券法》第74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所知悉的大唐电信2006年将巨额亏损的信息,为《证券法》第75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其2007年4月16日卖出大唐电信股票的行为,发生在该内幕信息公开以前。因此,潘海深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6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应当按照《证券法》第202条予以处罚。经计算,潘海深的违法所得(规避的损失)金额是7,607.81元。 因此,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潘海深处以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
(三)如何提起该两民事赔偿案的诉讼 1.大唐电信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大唐电信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虚假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凡因大唐电信虚假陈述而权益受损的大唐电信投资者都可以委托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自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年,即至2010年5月26日截止。 大唐电信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07年8月21日即大唐电信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之日。故符合起诉条件的大唐电信投资者为:2007年8月21日前买入该股票并持有且存在损失的。 2.潘海深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 根据2007年5月3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的讲话,强调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凡因潘海深内幕交易而权益受损的大唐电信投资者都可以委托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自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年,即至2010年3月20日截止。 在潘海深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中,投资者必须在潘海深内幕交易期间受到内幕交易行为影响的,即有潘海深卖出股票行为之反向行为时,且存在损失的,方可起诉,具体讲,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为:在2007年4月16日前至该日买入或持有大唐电信股票并存在损失的。 3.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要求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张瑜律师愿意接受权益受损的大唐电信投资者的诉讼委托代理,接受其委托并代理提起对大唐电信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与潘海深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以维护合法权益。 投资者应向律师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卡复印件、买卖大唐电信股票的对帐单原件(经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 May 23 《杭萧钢构案和解之路》《杭萧钢构案和解之路》
(一)一个和谐的结局 2007年间,震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大案杭萧钢构案之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经过两年的波折,于2009年5月20日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满落幕,在杭州中院民二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成功地实现了全面和解。从2007年5月25日起,到诉讼时效截止日的2009年5月14日,杭州中院共受理了127位投资者(127案)的起诉,诉讼总标的为590万元。 5月19日上午9点,在法院主持下,代表原告投资者的五位律师和被告杭萧钢构代理律师开始谈判调解,首先,双方确定了2007年2月12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4月28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5月16日为虚假陈述基准日,即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披露日之间持有或买入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但遭遇损失的投资者属于可赔范围,接着,双方谈判焦点转入确定赔付金额比例上。到下午5点,经过整整一天的谈判,双方最终认定118位投资者的近500万元索赔金额有效,并由杭萧钢构以起诉额的82%的比例一次性支付现金,总计约400万元,支付时限将在6月30日之前。当时,原告律师提出90%的赔付比例,杭萧钢构律师提出70%的赔付比例,最终双方在中点附近略偏向于投资者的82%处达成了和解,这个结局兼顾了各方的利益,双方都相对满意。在调解过程中,民二庭庭长毛志军法官全程掌控,而杭州中院分管院长也十分重视,一度与会。 另外,由7个案件不符合起诉资格,故由原告代理律师撤诉,此外,有2个案件因双方在索赔金额计算标准存在分歧,故法院在5月20日上午开庭,择日作出判决。 5月20日中午,杭州中院对118案向双方发放了调解书,正式宣布调解成功。 在该案的诉讼时效刚刚到期后的一周内,杭州中院便启动并成功实现全面和解,以效率高,成本低,分类处理,先易后难,求大同存小异,创造和谐气氛的处理方式与策略堪为今后全国同类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解决的范例。
(二)曾经有过的曲折 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萧山市杭萧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0日,2000年12月28日,公司整体变更,2003年11月1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代码600477,简称杭萧钢构。 2001月至2月初,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举行谈判,2月13日,签署合同草案,合同总金额折合人民币313.4亿元。2月12日下午3点,正值合同谈判处于收尾阶段,杭萧钢构董事长单银木在公司2006年度总结表彰大会的讲话中称:“07年对杭萧来说是一个新的起点,如国外的大项目正式启动,08年股份公司争取达到120亿,集团目标150亿。” 鉴于杭萧钢构公司的多人参与了该项目工作,信息泄露风险很大,难以保密,而2月12日下午单银木又已泄露信息,2月13日,杭萧钢构股票价格又发生连续两个涨停,在此情况下,当上海证券交易所询问杭萧钢构有无异常情况时,杭萧钢构却声称没有异常情况。 直到2月15日,杭萧钢构才发布公告称,“公司正与有关业主洽谈一境外建设项目,该意向项目整体涉及总金额折合人民币约300亿元,该意向项目分阶段实施,建设周期大致在两年左右。若公司参与该意向项目,将会对公司2007年业绩产生较大幅度增长”,而合同草案实际约定却是:“各施工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二年内完工”。 3月13日,杭萧钢构又发布公告称:“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与安哥拉共和国政府签订了公房发展EPC合同,为安哥拉兴建公房项目,总工期为五年”,但杭萧钢构事实上并未看到过该公房发展合同。 4月4日,中国证监会向杭萧钢构下发了《立案调查通知书》,通知杭萧钢构因公司股价异常波动,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立案调查。杭萧钢构董秘潘金水却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声称“大家都误解了公告的内容”,“(证监会)调查的对象主要是二级市场的违规行为”,“证监会调查已基本结束”。 在此期间,杭萧钢构股票价格发生巨大波动,2至4月间,产生了十几个涨停,但有关财经媒体质疑声音不断,市场对杭萧钢构问题的信息极为混乱。 4月29日,《中国证券报》记者发表文章《证监会拟对杭萧钢构行政处罚 部分涉嫌违法犯罪责任人员已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才首次正面地将杭萧钢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问题揭露出来。5月14日,杭萧钢构发布《重大事项公告》与《致歉公告》,披露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杭萧钢构做出的公开谴责决定。 在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中国证监会认定杭萧钢构在信息披露中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一)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①2007年2月12日董事长单银木在内部会议上发表讲话中谈及重要信息并没有及时披露,②在信息外泄后,杭萧钢构公司仍称没有异常情况。(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③2月15日,杭萧钢构公司公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④3月13日,杭萧钢构公司公告没有披露其未看到中基公司与安哥拉政府签订的《公房发展合同》这一重大事实,⑤4月4日,中国证监会向杭萧钢构公司下发《立案调查通知书》,而公司董秘潘金水却向媒体发表调查“已基本结束”等言论。而这些行为均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已构成了虚假陈述行为,故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公司及杭萧钢构董事长单银木、总裁周金法、董事并代行董事会秘书责的潘金水、总经理陆拥军、证券办副主任罗高峰等高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决定》,对杭萧钢构公司及单银木、周金法、潘金水作出公开谴责。 公告发布后,引起了杭萧钢构发行在外的股票的下跌,连续产生跌停,造成部分投资者的投资损失。 另外,2007年12月3日,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对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办副主任、证券事务代表罗高峰,以涉嫌内幕交易罪对公司原证券办主任陈玉兴与职业股民王向东提起公诉。2008年2月4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罗高峰犯泄露内幕信息罪、陈玉兴与王向东犯内幕交易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各处罚金人民币4037万元,而陈玉兴与王向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亦予以追缴。对此,三位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萧钢构事件发生后,引起证券市场的轩然大波。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后,我协同陶雨生律师、薛洪增律师一起通过媒体向投资者提议,凡是权益受到损害的杭萧钢构投资者,我们均可为其提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代理服务。 截止2007年7-8月间,有30-40件送到杭州中院要求立案,杭州中院虽然收了案,但当时却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是否受理的答复。过了几天,有律师询问时,开始得到的答复是要向上一级法院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而浙江高院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而后来得到的答复却是中止受理投资者诉杭萧钢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统一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而前面己经立案的案件均中止审理。对此,2007年9月初,我们三位律师联合写就了《关于请求贵院及时纠正杭州中院中止受理杭萧钢构民事赔偿案的做法,并尽快使其恢复受理的函》的信函,共同致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要求尽快恢复受理杭萧钢构案。二个月以后,杭州中院对杭萧钢构民事赔偿案恢复受理,其后,该案进展相对顺利。
(三)成为历史的庭审 2008年8月29日,杭萧钢构案的部分案件在杭州中院首次开庭,共涉及23起案件,由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在诉讼上采取了单独诉讼、合并审理的方式,共涉讼金额约117余万元,涉讼股数389259股。 其前,杭州中院于2008年4月7日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到庭,原告代理人提供证据9份,被告代理人提供证据10份。证据交换与质证过程中,诉讼双方代理人对对方提供的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认为,2007年4月29日即《中国证券报》记者发表的文章《证监会拟对杭萧钢构行政处罚 部分涉嫌违法犯罪责任人员已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之日,为杭萧钢构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但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有三个虚假陈述更正日,即2007年3月13日、3月23日与4月6-11日。 而2008年8月29日的首次开庭中,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 原告在诉状上称,各原告均系杭萧钢构股票投资者,在阅读杭萧钢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后,出于对杭萧钢构公司的信任,才购买了杭萧钢构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根据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引起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各位原告正是根据杭萧钢构的信息披露先后购买了杭萧钢构发行在外的流通股股票,因其虚假陈述导致了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故依法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代理人答辩认为,①杭萧钢构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②退一步说,如果“信息披露违规”的确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则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五项违法违规行为中,有两项不属于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应予赔偿的“虚假陈述行为”。③再退一步说,所余三项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则因其性质不同,行为相互独立,应就各项行为单独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各个时点,由此判断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计算损失。故其认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有三个,即2007年2月15日、3月13日与4月5日,而虚假陈述更正日也有三个,即2007年3月13日、3月23日与4月6-11日。④大盘系统性风险造成的股价波动应予考虑。 针对被告代理人的答辩,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被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并不符合《证券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认为,①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认定杭萧钢构存在信息披露的不适当披露与误导性陈述,并认定其违反了《证券法》第63、67、70、193条,这就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故杭萧钢构的虚假陈述行为成立,修订后的《证券法》与司法解释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则非常明确。②即使如被告所称,有两项行为属于非虚假陈述行为,也不影响本案中对其的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实际上,该两项行为也是虚假陈述行为。③所余三项行为所涉及的只不过是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内容的各个不同侧面,对市场的影响是一致的,被告代理人所称的虚假陈述更正日不能成立,其不符合更正的要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也不可能有三个更正日,故应当确定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即2007年4月29日,而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2月12日至4月28日间。④在本案中不存在系统风险问题。 在法庭辩论上,主要焦点问题是:杭萧钢构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而这种构成,是部分构成还是全部构成;投资者损失的计算依据与原则如何确定。 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和解,但具体和解方案、和解金额另行讨论,谈判时间、谈判地点另行协商。
May 09 《发债涉嫌造假的法律后果》《发债涉嫌造假的法律后果》
日前,有上海证券报发表《岳阳城建投被疑造假发行债券》一文,记者在文章内中揭露企业债券发行人岳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城建投”),在发行“2009年岳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以下简称:“09岳城建债”)过程中,涉赚存在造假的可能,这一揭露是十分令人震惊的。如该造假行为被查实,则将引出中国债券市场首例企业债券发行造假案例,过去,债券市场中因交易过程中或持续信息披露中存在种种问题,是有前例的,而发债时即涉赚造假,则很鲜见。 这就证印了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局长耿虹女士日前在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工作会议上所谈的观点,即此次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目前国内尚未发生严重的会计舞弊丑闻,但发生重大会计造假案件的风险正在聚积,经济增长减缓、出口困难、证券市场波动导致一些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金紧张,粉饰报表的可能性明显加大。而岳城建债案可能就是这类会计舞弊行为。 “09岳城建债”从 2009年4月30日起发行,发行期限为7个工作日,即4月30日至5月11日。“09岳城建债”为6年期固息债(设计提前偿还条款,在债券存续期的第4、5、6年末分别按照债券发行总额30%、30%、40%的比例偿还债券本金),票面利率为5.88%,在债券存续期内固定不变,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该期债券发行总额10亿元,本期债券通过承销团成员设置的发行网点公开发行,境内机构投资者均可购买,主承销商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该期债券发行结束后1个月内,发行人“岳阳城建投”将向有关证券交易场所或其他主管部门提出上市或交易流通申请。该期债券有担保,即发行人“岳阳城建投”以其与岳阳市财政局签署的关于南湖截污管网改造工程等项目的回购协议所形成的应收账款为本期债券提供质押担保。经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综合评定,该期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发行人主体信用级别为AA-级。 揭露“岳阳城建投”涉嫌存在发债造假行为的文章,主要从《2009年岳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以下简称:《债券募集说明书》)入手,认为发行人“岳阳城建投”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子公司涉嫌虚构、收入来源存疑、口径不一致的项目三大问题。 实际上,前两者的问题是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所称的岳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与君山公园,并未从法律上属于“岳阳城建投”所有,并非“岳阳城建投”的子公司,其中,岳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是隶属于岳阳市财政局的事业单位,君山公园肯定是岳阳市旅游局下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而在2007年,非子公司的岳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土地储备收入与君山公园门票收入之和又“恰好”等于了“岳阳城建投”全部主营业务收入52962.32万元, “岳阳城建投”的重要收入来源则仅是政府财政补贴收入而已。另外,“09岳城建债”所披露的募集资金项目“岳阳市巴陵东路续建工程”、“ 武广客运专线新岳阳站配套工程”,与此前岳阳市发改委批文公开的资料或数据明显存在出入。 这些显而易见的事实与行为放在这里,已不是由发行人“岳阳城建投”简单地发表个声明就可以过关的了,当然,问题的查证、核实、定性及处理,最后取决于监管部门与司法部门,笔者只需在此摘录一下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的“重要声明”即可,相关当事人及中介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今后如需承担责任,则责任已在此,已一目了然。重要声明 发行人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摘要,发行人领导成员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及本摘要中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主承销商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独立地对发行人进行了尽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募集说明书及本摘要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为维护债券持有人权益与净化资本市场环境计,监管部门应尽快予以查处该案,并公开查处结果。经查实,如的确存在涉赚发债造假的问题,则相关当事人及中介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将可能承担如下法律后果。 在行政处理与民事责任上,对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债券,监管部门应当撤销该债券发行核准决定,债券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该债券持有人。如同处理通海高科案、立立电子案一般。《证券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行政责任上,查证发债造假属实后,相关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还是明确的。《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相关法人或责任人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即“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也就是讲,地方企业发债应经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今次,发债造假事实若被查证,那么,有关主管领导是否也应出来,对此案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应引咎辞职呢?有待观察。
April 23 《征集外高桥A/B、安信信托民事赔偿委托代理》《征集外高桥A/B、安信信托民事赔偿委托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处罚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可以索赔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现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张瑜律师向广大权益受损的外高桥/外高B股(600648/900912)、安信信托(600816)投资者征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委托代理。 2008年5月7日,外高桥公司发布《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告》,内称:其在2003年年报(2004年4月10日公布)、2004年半年报(2004年8月17日公布)以及2004年年报(2005年4月5日公布)中,“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虚假记载。其分别将上述定期报告中的“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人民币—存出保证金—国海证券”科目记载为90,164,974.67元、141,611,405.55元以及203,274,177.15元,但实际存在的数额分别为3,384元、20,770.55元以及20,770.55元,其他资金已被划作他用,同时,外高桥公司还称,其对委托理财收回情况也存在虚假记载等。故外高桥公司被中国证监会认定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之前,2005年6月25日、7月13日与8月23日,外高桥公司公布《重大事项公告》、《关于重大事项进展公告》与《2005年半年报》,对上述事项作了部分揭示。故2005年6月25日可定为该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 2007年9月28日,安信信托公司发布《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告》,内称:其2004年年报(2005年4月21日公布)虚增投资收益,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4月6日对外担保,未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所述的虚假陈述行为,故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安信信托公司于2005年7月8日追溯调整了2004年年报,2005年一季报,部分作了更正,而对外担保直到2005年12月31日才披露。因此,该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定为2005年12月31日。 因此,在外高桥/外高B股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中,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为:2005年6月25日前买入或持有外高桥/外高B股股票并存在亏损的投资者。该案的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0年5月7日,管辖法院在上海。 在安信信托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中,符合起诉条件的安信信托投资者为:2005年12月31日前买入或持有安信信托股票并存在亏损的投资者。该案的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09年9月28日,管辖法院在上海。 欲起诉的投资者应向律师提供下列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卡复印件、买卖相关股票的对帐单原件(经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律师首先将免费为提供材料的投资者确定是否符合条件,并计算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投资者符合起诉条件并存在损失的,律师将提供进一步准备起诉的材料给投资者。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愿意为外高桥/外高B股、安信信托投资者提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代理的法律服务,咨询电话:021—61204525,联系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66号9C(20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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